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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厂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0-10-11 11:15:16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电厂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0〕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原环保总局《关于深圳西部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监〔1996〕315号)“当脱硫工艺排水出口的水质达到海水三类水质标准时,对脱硫海水暂不征收排污费”的答复,是依据 1982年施行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规定作出的。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将原法中征收排污费作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修订为排污收费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2003年7月1日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号)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法规解释,如与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规解释自动失效。”

  据此,对向海洋排放脱硫海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据此,有关地方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并无不当。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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