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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天津拟将海水淡化水引入城市供水管网

2021-08-25 09:39:29  来源:天津发改委、天天电台道

 

为推进天津市海水淡化规模化利用,推动海水淡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日前,天津市发改委发布公告,对《天津市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天津将以工业点对点利用为主,城市公共供水等为辅,提高海水淡化水在水资源中的配置比例。

 

征求意见稿提出,城市公共供水方面,鼓励在具备使用海水淡化水条件的沿海缺水地区,推动海水淡化水进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缓解沿海地区城市生活、生产用水紧缺问题。进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海水淡化水,应当采用掺混、调值等措施,确保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保证供水安全。

 

工业应用方面,在临港、南港等沿海工业园区规划建设海水淡化工程,推动规模化应用海水淡化水,鼓励已建高耗水企业逐步切换使用海水淡化水。鼓励沿海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建设项目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

 

浓盐水综合利用方面,鼓励盐化工企业综合利用海水淡化浓盐水制盐、制碱和提取化学资源。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天津市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我市海水淡化规模化利用,推动海水淡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起草了《天津市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起止日期为2021819日至2021830日,如有意见建议请以电子邮件方式(请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反馈市发展改革委(邮箱:sfzggwnjc@tj.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2021818


附件:

天津市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天津市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推进海水淡化规模化利用,推动海水淡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打造现代海洋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淡化产业发展、海水淡化水的利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目标】本市发挥海水淡化科技人才和产业优势,全面提升产业集聚和协同创新能力,建设全国海水淡化产业先进制造研发基地,打造具有世界竞争力的海水淡化产业集群,推动海水淡化示范城市建设。

 

第四条【指导原则】本市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创新驱动、企业主体、集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的促进和引导,将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相关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推动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推动海水淡化产业发展,推进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重大项目建设;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推动海水淡化示范城市、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拟订海水淡化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推动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相关产业发展。

市水务部门负责将海水淡化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并列入年度供水计划。

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生态环境、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本市开展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升公众对海水淡化水的认知度和接受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宣传。

 

第八条【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本市依据国家海水淡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措施,科学编制海水淡化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指导产业发展、资源配置和项目建设。

本市发挥海水淡化产业基础优势,推进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示范基地、装备制造基地、海水淡化工程等建设,集中资源要素,促进集聚发展,营造良好产业生态。

 

第九条 【产业集聚】本市推动海水淡化产业集聚,发展研发设计、整机制造、装备集成、设备加工、材料部件、药剂生产、工程总包等产业,形成全链条、全生命周期发展模式,实现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

 

第十条【装备制造】本市鼓励海水淡化核心材料生产和关键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滨海新区海水淡化先进装备制造高地建设,扶持海水淡化核心材料生产企业和关键装备制造企业发展,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领军型企业。

 

第十一条【技术装备应用拓展】本市鼓励在电子信息、纺织印染、化工等行业推广使用海水淡化材料、部件和装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水平,促进海水淡化产业与传统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二条【核心技术攻关】本市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组建海水淡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开展反渗透膜、高压泵、能量回收装置、大型蒸发器等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核心技术攻关,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三条【成果转化与应用】本市建立企业主体、市场驱动的产学研商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畅通成果转化渠道,支持海水淡化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创新中心建设】本市支持自然资源部天津市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联合产业链优势企业和科研机构,建设天津市海水资源利用技术创新中心。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筹建海水淡化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五条【公共服务平台】本市鼓励海水淡化产业共性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大型海水淡化试验场建设,促进国产大型海水淡化关键装备、核心材料、部件的集中检测、测试、评价和工艺技术验证,为海水淡化产业有关产品和服务进入市场和规范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六条【创新合作】本市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区域合作,推动海水淡化工艺、装备、技术在国外的应用和推广。鼓励跨国公司、国内外科研机构等在本市建设海水淡化研究开发中心、装备制造工厂等,促进海水淡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七条【优化水资源配置】本市应当统筹配置当地地表水、外调水、海水淡化水等水资源,将海水淡化水作为补充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以工业点对点利用为主,城市公共供水等为辅,提高海水淡化水在水资源中的配置比例。

 

第十八条【工业应用】本市推动工业点对点应用海水淡化水,为工业发展提供水源保障。在临港、南港等沿海工业园区规划建设海水淡化工程,推动规模化应用海水淡化水,鼓励已建高耗水企业逐步切换使用海水淡化水。

鼓励沿海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建设项目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本市鼓励在具备使用海水淡化水条件的沿海缺水地区,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或补贴等方式推动海水淡化水进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缓解沿海地区城市生活、生产用水紧缺问题。

进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海水淡化水,应当采用掺混、调值等措施,确保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保证供水安全。市水务部门负责对进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海水淡化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配套管网设施】本市应当统筹规划海水淡化水和常规水管网建设,海水淡化水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配套管网作为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优化供水管网布局。

 

第二十一条【排放处置情况记录】海水淡化企业在海水淡化建设项目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浓盐水的排放、处置情况。

 

第二十二条【浓盐水综合利用】本市鼓励盐化工企业综合利用海水淡化浓盐水制盐、制碱和提取化学资源。

本市鼓励海水淡化浓盐水化学资源利用技术研究开发,支持海水淡化浓盐水化学资源利用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浓盐水排放】海水淡化浓盐水排放口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海水淡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科学确定浓盐水排放方式,可以采取混合稀释、加速扩散等方式处置后排海。

 

第二十四条【金融支持】本市鼓励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符合海水淡化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服务,加大对海水淡化技术研究开发、重大装备制造、核心材料生产和高新技术引进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和融资服务力度

 

第二十五条【标准引领】本市鼓励、支持围绕海水淡化产业发展需求,制定完善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技术、产品和管理相关标准规范,支持参与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从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安全供给和产业发展等方面促进并规范海水淡化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领军人才培育】本市统筹实施人才引进政策,支持引进海水淡化产业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人才和部件材料装备制造人才。本市鼓励高等院校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相关学科建设,培养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高端人才。

本市推动海水淡化产业联盟内部人才流动,畅通企业高层次人才职称申报渠道。

 

第二十七条【资金投入】本市依托海河产业基金、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等,支持海水淡化高端装备制造建设项目,促进海水淡化产业发展。

本市将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列入促进产业发展的相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依法保护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相关知识产权,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强化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设,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第二十九条【用语含义】本若干规定中用语含义如下:

本若干规定所称海水淡化,是指脱除海水中的盐分,生产淡水的过程。

本若干规定所称浓盐水,是指经过海水淡化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比原海水总含盐量高的水。

本若干规定所称浓盐水化学资源利用,是指从海水淡化水浓盐水中提取溴、钾、镁等化学元素,以及制取精细化工产品的综合利用方式。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若干规定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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